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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依据
  1.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2.《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经由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通知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另行制定。
  3.《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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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2.《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经由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通知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另行制定。
  3.《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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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2.《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经由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通知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决定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另行制定。
  3.《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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